(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明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汪明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9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明广,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广、刘士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士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8-06044),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VLC2A1084),设备价款625000元,被告首付租金93750元,保证金26562.5元和手续费937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6452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10日机器收回之日,被告一拖欠已到期租金35995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359954元和逾期违约金243513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6034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接受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等作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一使用。2、产品购买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一的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已租给被告一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签订的上述二个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出租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汪明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008-0604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租赁物为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VLC2A1084;起租日为2010年8月25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625000元、首付租金93750元、保证金26562.5元,手续费9375元;租赁年利率7.2%,租赁期间为12个月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较起租日同档次利率调整累计差额每增加或减少0.5%,则自调整差额达到的下月起设备价款50万元以上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200元;计算方式等额本息法,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9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8月25日,每次支付金额16452元;期满选择人民币壹佰元残值留购。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包括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魏林邦(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008-06044号《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的产品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ZLD-201008-06044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供魏林邦租赁使用。当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汪明广,汪明广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证书载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依据双方合同关于每期租金的约定,上述挖掘机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产生融资租赁租金总额为元(其中2010年9月20日-2011年2月20日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6452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每期租金为16652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16852元,2013年8月25日为16952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还款16452元,10月20日还款5253元,11月2日还款9001元,12月27日还款9999元,2011年1月17日还款5000元,1月24日还款15000元,2月16日还款16452元,3月18日还款10000元,3月20日还款5247元,4月18日还款23000元,5月12日还款16652元,6月30日还款14711元,2011年8月1日还款20000元,10月15日还款20066元,11月22日还款20000元,12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4日还款199元,11月9日还款181元,12月27日还款26695元,2013年1月6日还款110元,原告自愿扣除保证金26562.5元,被告汪明广尚拖欠租金333391.5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为231464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后,被告魏林邦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26562.5元后被告汪明广尚欠原告租金333391.5元。被告汪明广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部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231464元。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对于未超过以333391.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3391.5元;二、被告汪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2314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33339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5元,保全费18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