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与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834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中路**号。负责人徐朝阳,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勇,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高文慧,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吕向莲,女,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李家滨,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水北信用社)与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家勇、吕向莲及李帮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被告李家勇向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李帮柏、吕向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双方还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李帮柏、吕向莲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0**号)。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家勇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10��20日。借款后,被告李家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7,715.06元。2013年12月19日,李帮柏因病死亡,被告吕向莲、李家滨、李家勇及李家莉系继承本案抵押物的继承人,李家莉声明放弃对本案抵押物的继承权,被告李家滨应在继承本案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7,715.06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李家勇、高文慧赔偿原告代理费7,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家勇、吕向莲及李帮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被告李家勇向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被告吕向莲及李帮柏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双方还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高文慧在该合同上签名表示知道并同意贷款人借款。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家勇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证据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家勇欠原告借款利息47,715.06元。证据4、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邵武市房权证房改通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邵国用(2002房改)字第13367号],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吕向莲及李帮柏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家勇与被告高文慧系夫妻关系。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李帮柏于2013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被告吕向莲系李帮柏的妻子,被告李家滨、李家勇系李帮柏的儿子,李家莉系李帮柏的女儿。证据7、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李家莉表示对由李帮柏、吕向莲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房产中属于李帮柏的遗产份额予以放弃继承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家勇、吕向莲及李帮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家勇,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抵押人李帮柏、吕向莲;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收购毛竹,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李帮柏、吕向莲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通北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向莲及李帮柏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0**号)。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家勇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李家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7,715.06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李帮柏于2013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李帮柏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吕向莲、李家勇、李家滨及李家莉。被告吕向莲与李帮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家勇、李家滨及李家莉系李帮柏的子女。李家莉声明表示对李帮柏、吕向莲共有的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房产中属于李帮柏遗产份额予以放弃继承权。另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家勇与被告高文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勇、吕向莲及李帮柏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家勇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被告李家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勇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家勇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应支付原告代理费7,000元。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高文慧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其知道并同意借款人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慧与被告李家勇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与被告吕向莲及李帮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以李帮柏、吕向莲共有的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虽李帮柏已死亡,但被告吕向莲、李家勇、李家滨系李帮柏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讼抵押房产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合法债务(含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涉讼抵押房产的抵押效力及于被告吕向莲、李家勇、李家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通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共同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7,715.06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北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五四路2号邮电宿舍3幢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通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李家勇、高文慧、吕向莲、李家滨共同负担(被告李家滨在继承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