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在经营卫生室期间,自2013年起通过非正规渠道多次以每盒人民币12、13元的价格购进“筋骨康玉丹”110盒、“多维肾宝”20盒,并以每盒人民币19元的价格售出“筋骨康玉丹”110盒、“多维肾宝”14盒。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筋骨康玉丹”、“多维肾宝”为假药。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江某的证言;物证假药“多维肾宝”及照片;枣强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书证枣强县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衡食药管函(2015)67号认定意见书,枣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食药管函(2015)4号认定意见书,枣强县卫生局枣卫字(2013)第18号文件及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多维肾宝”六盒,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虹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