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党裕与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裕,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69号原告:党裕,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487032-9。法定代表人:王添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裕诉被告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邑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裕,被告丰邑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裕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8小时以外算加班,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另每月补电话费50元,上班时间为8点至12点,13点至17点。原告自入职以来兢兢业业、爱岗敬业,并深得各位同事、客户的认可。但是自2015年6月30日以后,原告发现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存在问题。每天12点至13点、17点至18点的时间全部不算加班,且计算标准为1,310元。后原告向被告的主管提出,主管的答复模棱两可,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也一直追讨应得的加班费。2015年10月31日下午16时25分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出车,原告结合出车的地点,认为这个时间出车肯定会产生加班费,原告遂询问主管是否支付该加班费,主管先让原告出车。原告出车后下班的时间为17时40分,产生了加班时间,但主管却以被告规定17时至18时不算加班时间为由,告知不会支付加班费。当时原告即说明若是这样,请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否则原告会拒绝。2015年11月4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又安排原告出车,原告综合出车地点认定又会产生加班时间,就去询问���管是否会支付加班费,主管明确告知不会,原告遂拒绝了此次工作安排,并向客户解释了原因,客户没有意见。之后,被告租了一辆车将客户及机器送到了指定地点,花费车费不到50元。此后,被告强行出通告称原告拒绝出车,罚款1,000元,记大过一次。后原告找被告高管理论,但被告高管态度蛮横,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2015年11月6日,双方到劳动站调解,被告再次重申了不算加班的时间以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不同意后,被告高管立即口头解雇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被告一直不予出具。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工资,补发了平时加班36.5小时、周末加班4.5小时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仍是1,310元。现原告不服沙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8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差额2,753元并加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6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邑模具公司辩称:一、原告向仲裁庭陈述的离职过程严重违背事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一职,主要负责接送客户往来公司,由于司机是一个特殊的岗位,有出车任务时务必开车接送以免公司流失客户,没有出车任务时则可在休息室等地方休息,且由于路况等不确定因素,其具有不定时以及强调服从性的特点。原告作为一直从事司机行业的人员,是明确知道该工作的特点的。原告过了试用期后,便开始逐渐借故不完成出车任务,甚至在客户急着离开需要出车��,向被告讨价还价,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及公司形象。2015年11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出车接送客户,但原告便用加班费、加班工时为借口再次拒绝出车,并且态度十分恶劣。由于当时公司只有一名司机,原告拒绝出车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规定,还造成被告及客户的损失,故被告明确答复必须完成出车任务,否则按公司规章处理。但原告仍拒绝出车,故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记大过的处分。此时,被告开始不受控制,跑到被告经理办公室对公司主管、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大喊大叫、出言威胁,甚至跑到公司大门处扬言拦截老板车辆。被告只能让公安人员到场才阻止原告进一步行动。由此可见,原告明显违反公司规章且影响到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以上事实均有视频监控予以证明,原告所述根本违背事实。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设立公司厂规,经公司管理人员审核制定,并经过公司工会组织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厂规经公司长期公告在公司饭堂门口显眼处供全厂员工知悉学习。被告已组织全体员工了解并学习该制度,而原告本人在入职时已领取公司厂规的小册子。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的司机,服从公司安排完成出车任务是其工作范围内的职责,被告在工作时间内要求原告进行出车任务的安排也是合理合法。因此原告因个人拒绝出车而导致无法出车,其存在不可推脱的责任。即使原告认为加班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其应当通过协商或向劳动部门提出意见等合法途径处理,而不是通过多次借故拖延出车以及于2015年11月4日拒不出车等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威胁手段达到目的。再者,因原告拒绝出车导致被告不得不外包车辆接送客人,被告不仅额外支出不必要的包车费用,还导致被告员工不能正常工作,客户对被告产生不良印象和声誉,对企业的管理和经营带来很严重的损害后果。最后,原告拒不出车及辱骂威胁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再者,原告明显已违反公司厂规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点“不服从主管指挥、有抗命事实者,记大过处分。”、第九点“怠忽工作,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其后,原告多番谩骂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已违反厂规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一点,已构成记三次大过的情形。由此,被告根据厂规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理。该处理结果经公司管理人员审批,且经工会确认一致通过,并以全厂公告的方式公布。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特殊,不能统一按标准工时来执行。首先,原告作为司机,负责搭载公司客户,���工作时间取决于公司的出车任务,若一天不需要出车则原告可能一天都只是在休息室休息。因此,其岗位的性质就是处于长时间的等待和休息过程中,与普通的生产工人辛勤工作时间是明显不同的。如果把原告等待休息的时间一样视为工作时间,把偶尔超过八小时的工作时间又视为加班时间,明显是不合理的。再者,若原告的出车任务在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往返途中可能会存在不确定的道路状况,甚至走了其他路径导致延迟个把小时回厂也明显是属于被告不可控制的状况。所谓的加班时间被告无法核查。最后,原告作为一直从事司机行业的人,本身对该行业的性质是清楚的。且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试用期内从未提出过异议。三、被告依法支付工资费用,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原告的薪资结构自入职至今均为底薪+加班费+技术津贴等,被告每月支付的��资数额中已包括加班费,以上事实均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也从未对每月工资结构产生争议。考虑到司机的特殊职业性质,被告给原告两份加班费,一份是每月固定加班费,一份是按时计加班费。且被告支付的工资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的工资单上结清,原告每月均领取了该加班工资。其次,在原告离职前,被告也已把存在争议的加班工资计付给原告,并统计加班工时得出《出勤时间明细表》。原告已签名确认该加班工时,且已领取了该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党裕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丰邑模具公司,担任司机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时间:党裕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电子考勤记录,据此统计出其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143.5小时、周末加班18小时,并提交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丰邑员工出勤时间明细表以及2015年司机4-9月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与其电子考勤记录相比,丰邑模具公司每月统计的加班时间明显少于其实际的加班时间。该出勤时间明细表显示党裕2015年3月无加班,2015年4月平常加班14.5小时、周末加班4.5小时,2015年5月平常加班5.5小时、周末加班1小时,2015年6月平常加班14小时,周末加班为0小时,2015年7月平常加班29.5小时、周末加班4小时,2015年8月平常加班6小时、周末加班为1.5小时,2015年9月平常加班11小时、周末加班0小时,2015��10月平常加班15小时、周末加班0.5小时,2015年11月平常加班2.5小时、周末加班0小时;2015年司机4-9月加班时间明细表显示丰邑模具公司在以前的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党裕的加班时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增加的加班时间分别为平常加班0.5小时、周末0小时,平常加班4.5小时、周末2小时,平常加班6.5小时、周末加班1.5小时,平常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0小时,平常加班10.5小时、周末加班1小时,平常加班6.5小时、周末加班0小时,平常加班5小时、周末加班1小时。丰邑模具公司确认电子考勤记录、出勤时间明细表、加班时间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电子打卡的时间由个人决定,丰邑模具公司无法控制,仅系为了完成丰邑模具公司交办的工作而延长工作时间的才能算加班,故其对党裕自身统计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并主张应以有党裕签名确认的出勤时间明细表内统计的出勤时间计��党裕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党裕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四、工资情况:党裕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2.54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党裕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丰邑模具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初始工资为3,000元/月。党裕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2015年3月、2015年4月两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班费及各种补助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中包括了每月固定的双休日加班费192元(2015年3月、2015年4月两月的双休日加班费为181.3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小计分别为0元、231.4元、77.2元、158.2元、393.4元、90.3元、124.3元、177元、508.2元。丰邑模具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5年11月4日下午16时至17时期间,因丰邑模具公司安排党裕出车送客户及货物,党裕以出车后超过17时下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拒绝为由不予出车,丰邑模具公司最终另租赁一辆车完成出车任务。丰邑模具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罚款单,以党裕上班时不服从安排、拒绝出车为由,根据厂规记大过处罚,并罚1,000元。党裕不服该处分,遂与丰邑模具公司高管理论,未果。2015年11月6日,丰邑模具公司以党裕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拒绝出车,并对高管直呼其名、在高管办公室大吵大闹,违反了厂规第二十条中记大过的第(一)项(任何批评或恶意中伤,威胁公司各级主管,影响公司声誉、权益者)、第二项(不服从主管指挥、督导、调派、有抗命的事实)、第九项(怠忽工作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由,根据厂规第二十条中开除的规定(记大过累积三次者)对党裕作出开除的处理,并发出了《人令公告》。六、仲裁请求:党裕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丰邑模具公司单方违法解除;2.丰邑模具公司支付党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88元;3.丰邑模具公司支付党裕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差额2,753元并加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688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党裕的全部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丰邑模具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丰邑模具公司的厂规第二十条规定了惩罚,其中记大过的情形包括了丰邑模具公司在《人令公告》中提及的三点,开除的规定中也包括了累积三次记大过的情形。3.党裕确认丰邑模具公司将厂规张贴在公告栏,但主张张贴的厂规系2013年11月1日制定的,当时其并���入厂,也未收到过厂规小册子。4.厂规第七条关于工作时间有如下规定:逢星期天休息,正常工作八小时,其他时间因工作或业务需要上班时算加班(加班以小时为单位,平常日加班费为11.3元/小时,周六晚上加班、公休日加班加班费为15元/小时,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2.6元/小时)。5.党裕主张其在2015年11月4日之前曾就下午出车后无法正常下班产生了加班时间,要求丰邑模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的情况与丰邑模具公司主管进行过沟通,丰邑模具公司明确不会支付该加班费。对此,党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6.丰邑模具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明其因党裕拒绝出车导致其另行聘车产生车费60元。以上事实,有人令公告、劳动合同、罚款单、电子考勤记录、出勤时间明细表、加班时间明细表、工资单、储蓄对账单、照片、人事招聘简历表、厂规、公务��使用申请单、关于解除党裕劳动关系的通告、关于解除党裕劳动关系的回复、视频录像、收据、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丰邑模具公司解除与党裕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党裕诉请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补偿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1.丰邑模具公司解雇党裕的依据系厂规,虽然丰邑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厂规发放给党裕,但是党裕确认厂规张贴在公告栏,故本院视为丰邑模具公司已经将厂规公示给其员工,即党裕知悉厂规的相关内容。2.党裕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接到派车安排时,以丰邑模具公司不支付因出车迟延下班的加班费为由拒绝出车,致使丰邑模具公司另行聘车产生损失。党裕的行��确实违反了厂规的规定,达到了记大过的情形(惩罚中记大过第二项),对此丰邑模具公司主张党裕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提供的另行聘车的收据显示其花费为60元,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丰邑模具公司主张党裕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损失不予采信,则党裕的上述行为不能达到记大过中第九项(怠忽工作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规定的程度,即丰邑模具公司以此为由处以党裕记大过的行为不合法。综上,党裕的行为并未构成积三次大过的情形,故丰邑模具公司据此解除与党裕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丰邑模具公司应支付党裕违法���雇的赔偿金。结合党裕入职满半年不满一年,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2.54元的事实,则丰邑模具公司应支付党裕的赔偿金为7,385.08元(3,692.54元/月×1个月×2=7,385.08元)。党裕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党裕的工资条可知,党裕的基本工资3,500元包括了全勤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结合党裕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则计得党裕的时薪为14.46元/小时[3,500元/月÷(8小时×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200%)=14.46元/小时]。则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党裕的加班工资,结合双方确认的电子考勤表、党裕签名的出勤时间明细表、加班时间明细表以及党裕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形,本院可计得党裕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的加班工资应为2,917.31元[(0.5小时+4.5小时+14.5小时+6.5小时+5.5小时+3小时+14小��+10.5小时+29.5小时+6.5小时+6小时+5小时+11小时+15小时+2.5小时)×1.5×14.46元/小时=2,917.31元],扣减丰邑模具工资已经支付的1,760元(231.4元+77.2元+158.2元+393.4元+90.3元+124.3元+177元+508.2元=1,760元),即丰邑模具公司应支付给党裕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157.31元(2,917.31元-1,760元=1,157.31元)。党裕主张超出部分以及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违法解雇原告党裕;二、限被告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党裕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7,385.08元;三、限被告东���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党裕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1,157.31元;四、驳回原告党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丰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