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郭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34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负责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常昆路328号。法定代表人郭菊英。被告郭菊英。被告陆士新。被告陆海明。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浒东村。投资人季士庭。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安豹。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尔公司)、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厂)、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尔公司、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干燥设备厂、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干燥设备厂、顺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协尔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协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22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为6.725‰,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季结息;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约定。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4份,均约定被告协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6.725‰,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季结息;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约定。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共400万元。此后,借款人多次逾期,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宣布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协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93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349812.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0.0875‰计算的罚息;2、被告协尔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协尔公司承担;4、对上述被告协尔公司的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3163.55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349812.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0.0875‰计算的罚息。被告协尔公司、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干燥设备厂、顺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干燥设备厂、顺驰公司、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营业部高保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协尔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协尔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营业部借字2015第00058、00059、00060、00061、00062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协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2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月利率均为6.725‰,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均为6.7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因被告协尔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协尔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09300元,利息、罚息349812.47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协尔公司账户内的6136.45元抵扣了被告所欠本金。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1.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协尔公司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3163.55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349812.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0.0875‰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干燥设备厂、顺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031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49812.4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0.0875‰计算)。二、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8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748元,由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菊英、陆士新、陆海明、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