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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水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敏、周晨明,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敏、周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因欠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赌债未归还。2015年6月18日,周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吉水县文山国际酒店423房,于是带领受害人周某一起来到该酒店423房催张某某归还欠款。在423房周某某手持匕首逼张某某还款,并交代周某24小时看住张某某。张某某气愤之下拍桌子与周某某争执,周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康某(另案处理),要康某去拿匕首来。康某拿到车钥匙,迅速从楼下张某某的车内拿到匕首乘电梯返回。当康某拿着匕首到四楼电梯口时,张某某与周某某正在走廊上争吵打斗。张某某一看到康某便从康某手中拿过匕首向周某某刺过去,周某某用铁皮垃圾桶抵挡,但仍被张某某刺中左胸部。周某在一旁掏出匕首,康某见状踢了周某一脚,之后周某持匕首刺中了康某的背部。在双方纠缠打斗过程中,张某某持匕首刺伤了周某左胸部,周某被刺伤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刺伤周某某、周某二人后持匕首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周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周某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康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伙同康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在审理过程中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情节较为轻微,且被告人犯罪时属无预谋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又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礼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丹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