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树强与祁县公安局、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强,祁县公安局,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强。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祁县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强诉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祁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西阳羽村王树强同其父母在其院西侧盖厕所时,邻居王巨铜和王树强父子发生口角,后王巨铜在王树强家垒的厕所墙上扳下了几块砖,王树强在其父王璋的指使下用铁铲将王巨铜的简易瓦棚、石棉瓦围起来的栅栏、做豆腐用的烟筒推倒,并用水管中的水将王巨铜做豆腐点着的火浇灭,王巨铜用棍子准备打王树强,王树强夺走棍子后用棍子在王巨铜右侧屁股上打了一下,导致王巨铜受伤住院治疗。基于以上事实,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对王树强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树强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陆佰元。行政拘留十八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5月20日王树强向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祁县人民政府认为,祁县公安局对王树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了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并依法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罚款陆佰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祁县公安局(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此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王树强。王树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祁县公安局对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处罚。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王树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殴打伤害××人等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王树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对王树强的两种违法行为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祁县公安局对王树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祁县人民政府在王树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祁县公安局、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树强诉请依法撤销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第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祁县人民政府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树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树强上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上诉人和其父母及同村的侯五儿在自家院中垒厕所墙时,邻居王巨铜把上诉人家的厕所墙推倒,上诉人把王巨铜家简易瓦棚的石棉瓦推倒,并用水管浇灭他做豆腐用的火,王巨铜用棍子打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夺下王巨铜的棍子扔了。这时周克惠闯入上诉人家打伤其母亲。一审判决将王巨铜先损毁上诉人家财物并用木棍打其父亲的事实不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祁县人民政府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国家赔偿法》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祁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有报案材料,王巨铜、周永红、王璋、王树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上诉人多次传唤,其均未到案,直到2015年3月19日王树强归案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公正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政府依法受理申请复议人王树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祁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维持祁县公安局对王树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调查报告;2、祁县贾令派出所对王树强的两份询问笔录;3、祁县贾令派出所对王璋、高绍珍、周克惠、王巨铜、周永红、王玉梅、马玉萍的询问笔录;4、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5、王巨铜的诊断建议书2张、受伤照片及其肢体贰级××人证、其妻周永红的肢体叁级××人证;6、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祁县拘留所收拘回执;8、祁县公安局对被行政拘留人王树强家属通知书、传唤证(王树强)5份;9、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王树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县人民政府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4、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案件建议书;8、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表;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委托书。上诉人王树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祁县人民政府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4、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克慧)。经法庭质证,上诉人王树强、被上诉人祁县公安局和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王树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又提出了以下补充质证意见: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超出了10日的举证期限,王树强家与王巨铜家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的4月5日,祁县公安局所提供的王巨铜两份诊断建议书的做出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0日和4月15日,因此无法证明王巨铜所受的伤是2014年4月5日发生纠纷时造成的。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王树强、被上诉人祁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上诉人王树强对损毁王巨铜家简易瓦棚等设施的行为无异议,但对打伤王巨铜致伤其臀部的事实有异议。综合相关证据,王树强家与王巨铜家因用地纠纷发生争执,在王巨铜上前阻止王树强家垒厕所时,双方矛盾开始激化,根据王树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树强承认与王巨铜有过肢体接触和撕扯的行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树强和王巨铜双方有相互殴打的行为,因此,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祁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祁政行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