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丁光跃、林淑珍与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光跃,林淑珍,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光跃,男,汉族,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珍,女,汉族,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南公园西路74号小区丽景尚城6-6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顿志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丁光跃、林淑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伊宁分公司两年之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伊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属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妨害行为的实施地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74号小区丽景尚城6-602号商铺,属昌吉市辖区范围,原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