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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卢绍与陈景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陈景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70号原告:卢绍,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毅,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0。原告卢绍诉被告陈景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陈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绍诉称:被告数次向原告经营的商行赊账购买了洋酒,双方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款或将未销售完的酒退回给原告,但被告将酒出售后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退还货物。被告承认货物已经出售,并表示同意还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商定把该款项转为借款,并对单据予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6623元。被告承诺签订借据后一个月内偿还,但事后被告又是恶意逃避,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2662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驻人口数据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景毅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签订借条后偿还了9000多元,实际尚欠16000元左右,具体需要与原告对数。被告陈景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景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卢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卢绍现金26623元。原告卢绍因被告陈景毅经多次催收仍不付款,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卢绍主张,该款项并非实际出借的借款,而是被告陈景毅向原告卢绍经营的商行赊购洋酒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最终协商一致转化成借款。被告陈景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景毅抗辩主张,该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推广洋酒的过程中欠下的,并非货款,而且在签订借条后,公司将原本属于被告的9000多元工资直接交给了原告,故欠款只剩16000元左右。本院当庭要求被告陈景毅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已清偿部分款项的证据及明确欠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毅向原告卢绍出具的欠款凭证虽名为《借条》,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双方对欠款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景毅抗辩称已经在立据《借条》后偿还了9000多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陈景毅提出已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景毅在出具欠款凭证后没有清偿欠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6623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款项归还日期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卢绍清偿欠款266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陈景毅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