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半岛国际健康会所门口的人行道,见被害人周某背一挎包途径该处,遂产生抢劫念头。随后,被告人吕某冲上前从被告人周某身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并抢其挎包(内装有港币80元、人民币60元、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期间,被告人吕某见被害人周某抓住挎包不肯放手,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至其面部、眼部、颈部、四肢均有不同程度的挫伤。得手后,被告人吕某逃离现场。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吕某将抢得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变卖给其老乡肖某龙的通史姚某胜。同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变卖手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于当日从姚某胜处缴获涉案被抢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2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涉案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1300元;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户籍证明、关于吕某调查函内容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胜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胜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赃物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