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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1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康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康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婚生一男孩取名康某乙,已成年在洛阳打工,××××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已成年在洛阳打工,××××年××月××日婚生次子取名杨某丙,今年17岁,在登封读书,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上学及生活从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对被告忍气吞声十余年。原告在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半年过去了,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照样对孩子上学不管不问,每年孩子学费及生活费近5万元,被告未出过1分钱。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嵩县住宅房两套归原告,洛阳住宅房一套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前后,积极主动和原告电话沟通,有和原告短信为证。被告在2016年2月7日过年回嵩县家,被告是两地分居家庭,可是大门换锁,初二,原告叫被告滚出家,还生拉硬扯,无奈,被告和大孩子康某乙初二当天返回洛阳。大孩子要结婚,母亲要离婚,孩子不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在生活中处处都让着原告,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家庭孩子,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润玲。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康某乙,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本次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认可其月均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本次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考虑婚生子杨某丙的生活状态,婚生子杨某丙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杨某甲带领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康某甲应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丙满18周岁止,但此内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被告康某甲对婚生子杨某丙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利,原告杨某甲有配合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杨某甲带领抚养,被告康某甲应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丙满18周岁止;被告康某甲对婚生子杨某丙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利,原告杨某甲有配合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康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