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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615号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臧村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安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克钊,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安贺强驾驶原告冀F×××××车辆(载成员代楠)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金属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孙艳坤驾驶的冀F×××××车辆(载孙树宇、郭俊熙)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贺强、孙艳坤、孙树宇、郭俊熙、代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坤、孙树宇、郭俊熙、代楠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000元,发生公估费7600元、拆检费5000元,为减少车辆损失发生施救费2000元。安贺强花费医疗费10480.6元,代楠花费医疗费284.3元,因代楠怀孕没有用药,医生建议休息故主张三个月误工费工资表每月2700元共计8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总计1843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辆损失险2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0时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2016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安贺强驾驶原告车辆冀F×××××车辆(载成员代楠)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金属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孙艳坤驾驶的冀F×××××车辆(载孙树宇、郭俊熙)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贺强、孙艳坤、孙树宇、郭俊熙、代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坤、孙树宇、郭俊熙、代楠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2000元,发生公估费7600元、拆检费5000元,为减少车辆损失发生施救费2000元。安贺强花费医疗费10480.6元;代楠花费医疗费284.3元,因代楠怀孕没有用药,医生建议休息故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工资表每月2700元共计81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5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60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安贺强花费医疗费10480.6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10000元;代楠花费医疗费284.3元,主张代楠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代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88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