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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尚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27号原告尚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原告尚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答辩材料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石艳,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石家宝,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事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石艳,年月日生育长子石家宝,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事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于婚后生育儿女,加深了双方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顾念孩子健康成长,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