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黑豹与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黑豹,临湘市人民政府,张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初7号原告张黑豹。委托代理人张铁牛。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灿,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明,临湘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六波。委托代理人冯攀,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黑豹诉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六波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黑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牛,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第三人张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张六波颁发了湘06091702010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临湘市横铺乡坪头村张家组蒋家冲三斗半(1.02亩)、过路四斗(0.8亩)由张六波经营,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原告张黑豹诉称:2003年1月,张六波要求耕种其家责任田,就同意将其1.84亩责任田给张六波耕种。2006年第二轮土地发证,由于村委会不清楚情况,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其1.84亩责任田错误登记在张六波名下。2014年村委会将1.84亩责任田的直补卡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张六波的经营权证未予撤销,张六波不同意返还责任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张六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第三人张六波返还其1.84亩责任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铺乡坪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张大盘的证明;3、1995年原告上交责任田的统筹收据;4、2014年农业直补卡。证明其诉请的1.84亩责任田,属于其经营,现错误登记在张六波的名下。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发给张六波的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颁发的,颁证时仅对合同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发证程序合法。2、请求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一并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六波述称:原告张黑豹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当时的村组规定,责任田三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并不是30年固定不变。临湘市人民政府根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张六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01年上交建房费依据;2、张春元、李东海、汪汗珍出庭作证,张春元证实是张黑豹主动放弃责任田,李东海证实2001年本案所涉责任田的统筹款是张六波交的,汪汗珍证实2002年本案所涉责任田的统筹款是张六波交的。证明张六波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卡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责任田是原告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2000年后原告继续承包了该责任田。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清楚。证人证言只有李东海的证言是真实的,其他两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庭不应当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做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春元的证言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东海、汪汗珍的证言只证实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统筹款上交情况,无法证实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原告张黑豹拥有责任田1.84亩。2001年该责任田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张六波耕种。2008年横铺乡坪头村民委员会与张六波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蒋家冲三斗半(1.02亩)、过路四斗(1.0亩)共计2.02亩农田由张六波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向张六波颁发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张六波的经营权证中过路四斗(1.0亩)系其责任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颁发的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六波的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张黑豹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张六波认为被告颁发给其的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控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湘0609170201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