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915号原告:周某甲,职工。被告:陈某,职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周某乙成年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自本案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周某乙18周岁止,本案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至6月的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3月31日前付清,每年7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9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