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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董某某住所的黑花储物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瓶、黑色圆形罐子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十六包、在董某某的蓝色羽绒服上衣右侧袋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送检董某某的13.38克白色晶体、0.54克白色晶体和0.6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易某、王某、唐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