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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长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马璐,均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俭生。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马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金额、交货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管桩,共计货款1738342.9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由于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38342.9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2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38342.9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5383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的《管桩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4月8日的《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3.销售产品结算书一份;4.催款函及承诺书各两份;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管桩。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管桩款1677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管桩款16779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该款。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管桩。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管桩款172156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管桩款1721563.9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21563.9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销售产品结算书,被告确认欠原告管桩款1721563.9元。被告收取管桩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号码为47112954、金额为150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称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3834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并签订了《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管桩后在催款函、销售产品结算书、承诺书签章,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738342.9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38342.9元未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38342.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342.9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4元,由被告中山市友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