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曾凡军与刘华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军,刘华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86号申请执行人曾凡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执行人刘华六,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曾凡军与被执行人刘华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华六支付申请人曾凡军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2元,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2812元。申请执行人曾凡军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华六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刘华六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刘华六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冻结该车辆的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刘华六并不在调解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华六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