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闫x1与闫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1,闫x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801号原告闫x1,女,2013年2月14日出生,幼儿。法定代理人孙x(原告闫x1之母),1990年1月2日出生。被告闫x2,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x(被告闫x2之妻),195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闫x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x2(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x,被告闫x2的委托人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8时53分许,被告多次无故来我处大声喊叫与拍大门,造成原告突然受到惊吓以致摔伤,造成右臂骨折等。关于此次事故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1月18日上午就没有去过原告家,也没有敲原告的门,此次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爷爷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家住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x号,被告家住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x号。2016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在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x号院内摔伤,后分别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外上髁骨折等。2016年1月19日,原告母亲前往永乐店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笔录中其称“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正在上厕所,孩子自己在院里玩,我听到有人敲门,声音很大,狗还乱叫,我就从厕所出来了,看到孩子趴在地上哭,我就把她抱起来,后来我公公就把门打开了,发现是闫x2”、“我公公叫着闫x2去了大队调解,没成功”、“没人看到我女儿摔倒的过程”、“我就是觉得我女儿被闫x2的敲门声吓到了”。庭审中多次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师x,其坚持称被告在1月18日上午没有去敲过原告家门,不清楚有没有去村委会调解过。诉讼中,原告提供村委会录像截图四张,以证实被告事发当天敲了原告家门。经调取1月18日下午出警录像,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委会给双方做工作时,民警对被告说你别去他们家闹去了,被告表示保证不闹了;民警对被告说人家刚才说你去人家去把孩子吓着了摔倒了胳膊都摔断了,被告说我也没动;民警对被告说回头买点东西去看人家孩子去,被告说行;民警对被告说别管你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你到人家去了,孩子因为惊吓或者什么原因自己摔倒了,从这个礼仪上你是老大你去看看过分吗,被告回答道不过分等。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4.4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34.42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警录像、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出警录像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发当日上午曾到原告家拍门等,根据诊断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当日上午因摔倒造成骨折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监控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出警录像中的谈话内容及日常生活逻辑综合来看,基本可以认定被告到原告拍门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与此同时事发时原告仅为不到三岁的幼儿,独自一人在有狗的院落内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5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其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因原告系幼儿不能独自前往医院就医,故其就医势必需要人护理,因此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通常护理标准核定其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等,确需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未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2赔偿原告闫x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闫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闫x1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x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赫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