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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江某某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11月,李某某向支付江某某50000元,另支付7000元予江某某购买衣物及项链。双方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江某某曾经离开李某某独自生活一段时间。2013年3月7日,江某某再次离开李某某。2013年3月12日,李某某找到江某某,双方一起来到张时浩家,由张时浩执笔为双方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江某某人民币叁万柒千元整,做两次还清,还款时间2013年12月份还清。江某某欠李某某伍万柒千元整(包括衣服金项链),5万7千元给江养老的钱,以后不会要回。记录证明人张时浩2013.3.12协商人李某某江某某2013.3.12”。双方在欠条上签字后曾争抢欠条,后经协商同意欠条暂时保存在张时浩处。时隔几天,李某某来找张时浩讨要欠条,张时浩没给李某某欠条原件,只是将欠条复印了一份给李某某。时隔十几天,江某某来找张时浩讨要欠条,张时浩将欠条原件交给了江某某。2013年3月12日后,李某某与江某某未同居生活。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江某某返还5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支付给江某某的57000元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支付该款显然是以与江某某结婚为条件,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同居生活,但同居不久江某某即与李某某分居。2013年3月12日,李某某与江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时浩书写欠条,明确了江某某欠李某某57000元的事实。欠条上注明,“57000元给江养老的钱,以后不会要回”,显然还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而江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后,仍未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与李某某同居生活。江某某对该57000元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江某某对其收取李某某的钱物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返还3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江某某负担752元。江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某某一审提举的欠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欠条的形成过程来看,江某某是欠条出具后方知晓其内容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欠条原件在江某某处;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李某某欠江某某的款项实为59300元而非37000元,江某某所欠李某某的57000元不属实且证人证言明显不一。其次,一审认定李某某支付57000元与江某某系以结婚为目的,与事实不符,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即使欠条内容真实,李某某也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不会要回,即李某某现在要求江某某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欠条形成于2013年3月12日,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实际情况。李某某系以结婚为目的向江某某给付的57000元,现江某某不愿结婚,即应当向李某某返还该笔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举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欠条出具当日,双方为欠条发生纠纷报警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条原件在江某某处。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江某某进行了变造,欠条上方原有两行字。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举如下证据:证人朱益满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朱益满一审中关于案涉57000元的用途陈述真实。江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江某某提举的证据1,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一审中李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举的欠条复印件部分内容相同,结合一审中李某某提举的张时浩的证言,该份证据虽欠缺形式上的完整性,但与李某某一审中提举的证据2内容相同,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所举证人朱益满的书面证明,因朱益满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条据出具后,条据书写人张时浩应李某某的要求,在条据上方书写了以下内容:“今后我们互相团结、互相协商,共同过好日子,双方都不能……不算话,后果自付。以上是我们的协议也是保证书”。案涉条据出具当日,江某某与李某某就同居期间的花销费用发生纠纷,江某某报警,当地公安机关曾出警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某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某返还3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某某与李某某在案涉条据出具之前曾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发生中断后,李某某以结婚为目的邀请江某某对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案外人张时浩书写的案涉条据上签字,系双方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江某某称案涉57000元债务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江某某明确拒绝继续与李某某同居生活并结婚的情况下,江某某应当向李某某返还案涉条据上所载明的款项。一审酌定江某某仅返还35000元,并无不当。江某某上诉提出李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抗辩事由因未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本院对江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