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亳州市 四友农资有限公司与李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四友农资有限公司,李井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30号原告:亳州市四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胡玉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井海,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四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农资公司)诉被告李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友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友农资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和种子销售,这几年共计欠农药和种子款45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友农资公司经营农资产品,被告李井海自2009年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和小麦、大豆种子等,2012年农历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2012年农历10、13日结账,总计4520.00元,肆仟伍佰弍拾元整,李井海”。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经中国邮政银行汇款支付1000元,余款35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2、欠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井海欠原告四友农资公司货款452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井海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已还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已还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井海偿还欠款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四友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井海负担40,原告亳州市四友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