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凤华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86-1号原告:陈凤华,男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华与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华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所属项目部在宿州市承揽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租住原告位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8栋101室房屋。2014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因厨房内的液化气没有关闭引起火灾,原告房屋内所有物品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刘伟坚多次协商,被告意愿承担该事故全部损失,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火灾赔偿协议书》,约定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重新装修,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装修费205267.6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租房失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267.62元。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公司中不存在名为“邓俊、刘伟坚”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刻制和使用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对外经营业务、签订合同均使用企业公章,没有刻制和使用该项目专用章,原告称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并未提供这一关键证据。原告自述中承认了租房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预算书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原告所诉合同主体错误,所诉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凤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火灾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部是存在的,是租给项目部人员居住,租住人邓俊、刘伟坚是项目部人员,火灾是事实,协议书签订是事实,按合同约定聘请第三方重新进行装修。2、预算书,证明装修情况。对原告陈凤华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无关联性。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份,上有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该项目部之间的关联性,其加盖公章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仅是与工程相关的内容,并不包括其他合同,赔偿协议并不在项目部印章范围之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与依法调取证据均属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瑞和公司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在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承揽室内外装修工程期间,租住原告位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8栋101室房屋。2014年3月20日,由于租住人员使用液化气不当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室内外装修损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宿州恒大项目部工作人员刘伟坚签订《火灾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房屋重新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后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支付;2、房屋装修双方同意聘请第三方(具备一定资质的装修公司)评估定价;3、房屋装修材料采购费用由乙方支付,材料价位要与原房屋(失火前)材料相当,不得低于原材料单价。具体材料选购由甲方决定(注: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购买高价高档材料,若甲方要求购买材料超过原材料费用10%,所有超出费用差价由甲方支付)。4、装修由第三方组织施工,甲、乙双方共同现场监督,若发现问题及时现场解决。5、装修期限:原则上45天完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5日前完工,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双方无异后此协议终止。双方还对公共设施损毁部分的维修进行了约定。协议由原告陈凤华与乙方代表刘伟坚签字并加盖了深圳瑞和公司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属宿州恒大御景湾项目部对该赔偿协议书没有履行。经原告委托宿州市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工程总造价205267.62元。原告依照该造价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分别授权罗XX为资料签收人、刘松柏为执行项目经理、启用“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合同)”。并分别明确了各授权范围,其中,对项目部专用章的范围明确为出具并接收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竣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报验表格等工程委托书签订、工程签章办理事项、图纸确认等相关企业工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期间,其所属宿州恒大御景湾综合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租住原告陈凤华汇源新村18栋101室,因其员工使用液化气不当造成火灾,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否认租住人系其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租住人刘伟坚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章,虽然被告辩称该章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合同,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但对其系项目部章并由公司人员所盖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公司花名册、人员名单等能证明刘伟坚非本公司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205267.62元损失的诉求,因火灾发生后,双方均未对现场损失进行评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房屋出租前装修费用为几万元,本院综合当地租住房子的基本条件如家具家电等,并结合双方所签协议中所约定的不超出“原材料费用10%”的约定,并考虑装修材料上涨以及其他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万元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华装修费用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陈凤华负担1122元,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