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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艺伟与被告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艺伟,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杨艺伟,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杭韬,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艺伟因认为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原告杨艺伟网上向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1、开发区联名行政村杨家边村土地征用批准文件;2、该村土地流转后的土地权属及性质。被告网上作出答复,内容为“请于近期到开发区前进社区领取相关答复意见,谢谢!”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诉称,2015年9月,本村耕地被不明身份人取土毁坏,原告多次向政府热线举报,被告答复:土地已征收,与你无关。原告电话要求其出示相关批文未果。2015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网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10月20日,被告网上答复要求原告去前进社区领取材料。23日,原告前往前进社区,被告知无相关材料并表示对情况一无所知。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恶意调戏公民,拒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挑战了法律尊严,为此,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1、公开杨家边村土地征收批准文件;2、公开答复该村土地流转后的土地权属及性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3日前进社区写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网上下载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政府没有在原告所称杨家边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并不是因为土地征收的问题,而是土地上由施工队取了土,在原告诉状上有说明,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杨艺伟网上向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1、开发区联名行政村杨家边村土地征用批准文件;2、该村土地流转后的土地权属及性质。被告网上作出答复,内容为“请于近期到开发区前进社区领取相关答复意见,谢谢!”后原告到开发区前进社区领取了一张手写纸张,内容为“前进社区没有答复材料。”,署名为“李显会”,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到开发区前进社区领取相关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的作出主体为“李显会”个人,并非被告,不符合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与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杨艺伟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