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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尚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3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第26至27楼。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尚二平,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北京紫东精装书刊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22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31780元,并就欠付租金3522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尚二平、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61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二平下落不明,名下房产由较大数额的银行抵押,本院已查封,暂不宜处置,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9615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