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嘉岚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76号原告刘嘉岚,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耀,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嘉岚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嘉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勇、赵伟星,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耀、梁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5日10时左右,王付江被室友发现于宿舍内死亡,经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中心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暴力致死,不属于刑事案件。根据以上情况,王付江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嘉岚诉称,刘嘉岚丈夫王付江系煤机公司职工,煤机公司称王付江2015年7月25日被工友发现死于煤机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宿舍内,煤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根据煤机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王付江属于因公死亡,符合工伤条件,煤机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故意隐瞒了王付江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一、根据煤机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2015年7月24日12时22分09秒王付江打考勤卡上班,但却没有王付江下班的打卡记录,王付江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无法确定;二、煤机公司安装于职工宿舍记录2015年7月24日职工活动的监控视频,被煤机公司提前删除;三、2015年7月25日6时王付江被工友发现死于煤机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宿舍内,但煤机公司直到2015年7月25日14时才通知刘嘉岚,煤机公司故意拖延8个小时才通知死者家属是在隐瞒有关事实真相,另外王付江至今死因不明,没有确定结论。故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嘉岚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付江死亡具体时间不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王付江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40分左右,刘伟坡回宿舍看到王付江在睡觉,听到打呼噜的声音。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刘伟坡发现王付江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煤机公司对王付江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付江系煤机公司的员工;3、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煤机公司报告的事故的基本情况;4、考勤记录,证明王付江的上班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付江的个人信息;6、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付江死亡的时间;7、法医鉴定证明,证明王付江死亡排除暴力致死,不属于刑事案件;8、证人证言,证明王付江是在宿舍死亡,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9、调查笔录,证明王付江的工作性质和死亡的时间、地点,同时证明厂区和宿舍是完全分离的,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结论;11、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煤机公司述称,一、根据煤机公司的考勤卡记录,2015年7月24日下午没有王付江的打卡记录;二、监控视频在事发后煤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不存在故意删除行为;三、发现王付江死亡后,煤机公司因不知刘嘉岚的联系方式无法及时通知刘嘉岚,不存在煤机公司故意拖延8小时才通知。关于王付江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煤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嘉岚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工伤事故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所称的王付江的死亡时间不真实;对证据四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煤机公司对考勤记录有改动;对证据八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为煤机公司的职工,与煤机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九调查笔录同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要求撤销;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煤机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市人社局对刘嘉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煤机公司对刘嘉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嘉岚和煤机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九调查笔录的取得系依职权进行,不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四、八同其提供的证据一、六、七、九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市人社局和煤机公司对刘嘉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王付江被室友发现死于煤机公司职工宿舍。2015年8月17日,王付江的工作单位煤机公司为王付江申请工伤认定,煤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2015年7月25日上午10点,王付江在宿舍床上躺着一动不动,经过呼喊后毫无反应,后拨打120和110。法医鉴定结论:1、××;2、由于喉咙部位呼吸不通畅,进一步造成了窒息死亡。”该表上由王付江之妻刘嘉岚签署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另外,煤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考勤记录、王付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证明和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一致。考勤记录显示王付江2015年7月24日上午7:12打卡上班,11:31打卡下班,下午12:22打卡上班,无下班打卡记录。××人,现场判断患者已死亡。”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7月25日接报煤机公司职工王付江死于职工宿舍内,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暴力致死。”王付江的室友刘伟坡出具的证言显示“2015年7月24日17:40左右,其下班回到宿舍看到王付江正在睡觉,当时还听到打呼噜声,第二天是周六其10:00起床后,发现王付江侧躺在床上,脸部、胸部、腿部发紫,马上联系了其组长。”煤机公司职工刘展出具的证言显示“2015年7月25日早上十点左右,其正在宿舍睡觉,刘伟坡来敲其宿舍门,说王付江出事了,其去王付江宿舍,叫了几声没反应,就打了120、110,并联系了分厂领导。”2015年9月7日,市人社局向王付江的室友刘伟坡和煤机公司郏县分厂总装车间厂长助理张超勇进行了调查,刘伟坡的陈述与其证言基本一致;张超勇称“由于王付江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没有给其分配具体工作,工作时间为8点到11点半,13点到17点半。职工宿舍在厂区对面,中间是凤翔大道。”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付江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王付江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嘉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嘉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嘉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明光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