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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11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浙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1967年2月10日,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樊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王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被告人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白峰湖村操场边“玲美副食店”,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打麻将时因结算赌钱起争执发生口角,樊某乙用拳头将樊某甲的脸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樊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樊某乙,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楼某、王某、樊某丙、樊某丁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1日下午,其被被告人樊某甲用拳头打击脸鼻部,造成轻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收入损失3000元、被盗的钱赔偿款700元,共计人民币58050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樊某乙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樊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村操场边的“玲美副食店”内,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搓麻将时因赌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樊某甲的脸部打伤,致被害人樊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因被告人樊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误工费7天×106元/天=742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18元,共计人民币5798.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其与樊某丙、楼某、被告人樊某乙一起在白峰湖村的“玲美副食店”内搓麻将,后因赌资结算问题和被告人樊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乙就用拳头打其脸部,导致其眼眶、鼻子处肿了起来,后二人被旁边的人拉开,被告人樊某乙走出店门口后其又追了上去,二人又推搡了几下,但被村长樊某丁拉开等事实。证人楼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其与樊某丙、被害人樊某甲、被告人樊某乙一起在白峰湖村的“玲美副食店”内搓麻将,后被告人樊某乙和被害人樊某甲因为赌资结算问题发生了口角,被告人樊某乙就一拳打在被害人樊某甲的脸上,二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后就有人报了警等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玲美副食店”的老板娘,2015年10月11日中午,樊某丙、楼某、被告人樊某乙、被害人樊某甲在其店里搓麻将,后其听见被告人樊某乙和被害人樊某甲吵了起来,随即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当二人被分开后,其看见被害人樊某甲的眼眶肿了起来,鼻子也流了很多血等事实。证人樊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其与楼某、被害人樊某甲、被告人樊某乙一起在白峰湖村的“玲美副食店”内搓麻将,后被告人樊某乙和被害人樊某甲因为赌资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樊某乙要冲上前打被害人樊某甲被其拦住,其被推倒在地,当其站起来的时候看见被害人樊某甲的右眼眶红肿,鼻子流了血,被害人樊某甲打了被告人樊某乙一拳,后二人被拉开等事实。证人樊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白峰湖村的村长,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其听见“玲美副食店”内有争吵声,其就走过去看看,其看见被告人樊某乙和被害人樊某甲已经在村里的大桥头相互推搡,其马上上前将二人分开,同时看见被告人樊某乙脖子和脸上有抓痕,被害人樊某甲的眼睛和鼻子肿了起来等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事实。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就经济赔偿问题的调解情况等事实。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等事实。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樊某乙、被害人樊某甲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樊某甲的受伤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樊某甲因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樊某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樊某甲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复印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樊某甲因鉴定需要复印病案材料支出的复印费用情况等事实。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出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缙云至丽水的汽车票及出租车发票、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的缙云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樊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楼某、樊某丙的证言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发生口角后,系被告人樊某乙先一拳打在被害人樊某甲的脸部,虽然被告人樊某乙辩称系被害人樊某甲先动手打其,但该辩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提出被害人樊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乙是否系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楼某、樊某丙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某乙即殴打了被害人樊某甲,而正当防卫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樊某乙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樊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98.15元,被告人樊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樊某乙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收入损失、被盗的钱赔偿款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被告人樊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樊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8.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胡章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