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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潘超、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王永平,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义,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潘超,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潘超,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永平诉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泽华公司)、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委托代理人何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泽华公司、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被告世纪泽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3月3日、4月3日、4月24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9万元,被告潘超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偿还10.77万元利息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致使产生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2.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5.22万元(截止2016年3月);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204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世纪泽华公司、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超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永平与被告世纪泽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6800元,该借款用于含山世纪泽华购物广场资金周转及升级改造,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潘超账户实际转账26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泽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18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实际转账27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世纪泽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转账6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2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当日即向被告银行转账49800元,并对此前被告尚欠的130200元借款进行确认,本次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共计18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2%,该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出借给被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12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合计890000元。就上述借款事宜,被告潘超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世纪泽华公司于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王永平借款五次,共计人民币890000元,被告潘超作为世纪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世纪泽华公司欠王永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世纪泽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潘超愿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归还部分利息107700元,本金89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借期内利息: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分五期按月偿还,被告已支付四期,尚余5200元利息未还;2014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分五期按月偿还,被告已支付四期,尚余一期的利息5400元未还;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分六期按月偿还,被告已支付四期,尚余两期的利息共计2400元未还;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分六期按月偿还,被告已支付三期,尚余三期的利息共计10800元未还;2014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分三期按月偿还,被告已支付两期,尚余一期的利息2400元未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262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前签订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永平与被告世纪泽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等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世纪泽华公司拖欠借款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的责任。被告潘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共计262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逾期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26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07293.33元;2014年3月3日的借款27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02600元;2014年4月3日的借款6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21800元;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18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62880元;2014年6月4日的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45600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340173.3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被告就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承担作出约定,结合原告债权主张情况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酌定差旅费100元。被告世纪泽华公司、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平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366373.33元(含借期内利息26200元,逾期利息340173.33元);二、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和差旅费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64元,由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潘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永平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