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荣禧与陈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禧,陈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542号原告:杜荣禧,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陈连龙,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杜荣禧诉被告陈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禧、被告陈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禧诉称:被告于2011年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找原告协商,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0月底被告还钱���每月利息300元,双方找中间人贾治全作证并签名,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推拖未还。原告与中间人多次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900元、通讯费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00元。(利息以借条约定计算,每月300元×5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龙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我给原告第一次偿还了4200元,第二次偿还了3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连龙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底,月息300元,证明人贾治全。被告陈连龙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向原告偿还了7200元。被告陈连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7200元借款,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陈连龙向原告杜荣禧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2年10月底还清,月息3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贾治全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59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00元,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1640天,利息应为10783.56元(24%÷365天×10000元×16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通讯费及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花费通讯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偿还7200元借款本金,但其亦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荣禧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78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杜荣禧负担54元,被告陈连龙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