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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21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国企职工。被告隋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国企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份,原告在使用被告手机时,偶然发现被告手机设有密码不让看,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去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父母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杨梓萱,现年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索尼电视机两台,海尔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部,欧米茄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对上述财产中的家电,被告表示是娘家陪送。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一份,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都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实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