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康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康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10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康某某,男。被告邬某某,女。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某某与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19万元至其账户,后现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康某某。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康某某重新书写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此借款如发生意外未及时偿还,借款人愿以其名下某度假村7栋1单元7层701室抵于出借人潘某某,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分。被告康某某在借款期内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某某、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康某某、邬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某某、邬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借条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多次通过书面协议对借款金额2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康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均有被告康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了银行转账19万元,取现1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康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康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汇款凭证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本院予以认定。3、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欲证明被告康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邬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公章,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为借款曾经将其所购房抵押给原告,但因未办理产权证,仅将购房发票交于原告保管,被告邬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借款及抵押情况应当知情。被告康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康某某曾与原告有过抵押约定,但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康某某、邬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康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9万元至被告康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同年9月22日,被告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该借条上,还备注:“借款如发生意外(如未及时偿还),借款人愿以某度假村7栋1单元7层701室抵于出借人潘某某,还款日为10月21号(2015年)。”同年10月7日,被告康某某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本人在2015年9月21日与潘某某的借款协议(贰拾万元整)特此补充如下,每月按5分的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康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康某某签字的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康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某某应当将所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康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一方面,因被告康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利率为5%/月,即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22日,被告康某某应当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另一方面,被告康某某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故自该日后,原告主张要求逾期利息,应当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某某、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康某某、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