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贵伦与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伦,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555号原告唐贵伦,男,生于1967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倪和诚,总经理。原告唐贵伦诉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厂内进行钢材加工。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84667.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诉请被告:1、支付劳务费124667.5元(原告当庭变更该诉请为8106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证函”和“还款承诺”各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厂内进行钢筋制作。2015年1月26日,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84667.5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有81067.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唐贵伦劳务费合计810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被告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