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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执字第0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宗树与李胜明、孟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宗树,李胜明,孟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执字第00124-4号申请执行人郑宗树,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干部,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被执行人李胜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干部,住咸安区温泉街道路办事处黄畈村兴隆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1********。被执行人孟燕华,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976********。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宗树与被执行人李胜明、孟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胜明、孟燕华暂无金钱给付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人郑宗树向本院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通山执字第0012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德智审判员  方显章审判员  孔海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飞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