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顺安与被告孟勇、夏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安,孟勇,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黄顺安。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勇。被告夏莉。原告黄顺安与被告孟勇、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勇、夏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安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孟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计算。后因自身资金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勇催讨借款,被告孟勇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孟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孟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夏莉与被告孟勇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勇向原告黄顺安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计息的事实。被告孟勇、夏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孟勇向原告黄顺安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顺安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付.借款人:孟勇.2014年6月23日.”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孟勇向原告黄顺安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虽本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孟勇在合理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勇与被告夏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孟勇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为被告孟勇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勇、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顺安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后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德智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