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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丘荔与覃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荔,覃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322号原告丘荔。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菊英,女。罗被告庆真,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荔与被告覃菊英、罗庆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荔及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覃菊英、罗庆真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荔诉称:原告与被告覃菊英为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覃菊英、罗庆真以家庭投资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44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覃菊英写下《借条》、《欠条》给原告。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其中:欠条尚欠的利息50000元及200000元欠款的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按月3%的利率计算为3000元);2、二被告从2016年2月30日起,按月3%的利率为3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2、《借条》、《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和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万元的性质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欠条很明确是利息,而且每月付利息过高。证据3、《存款回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辩称:2015年9月30日以前,被告所借原告的款本金200000元已还清,利息计算不得计算复利,欠条的50000元是利息计算出来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有:《转账业务凭证》原件3份、《卡卡转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已还清原告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是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与2015年9月30日结算后还欠20万元本金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项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丘荔与被告覃菊英系好朋友、同事关系。被告覃菊英、罗庆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覃菊英因家庭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54000元,三次向原告丘荔借款共计334000元。借款334000元转入被告覃菊英象州农行20×××13账号。二被告借款后,先后偿还了259000元本息。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确认尚借原告丘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欠利息50000元,被告覃菊英当天写《借条》和《欠条》给原告丘荔。《借条》写明:今借到丘荔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每月付利息陆仟元正(小写6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期还清本金。借款人覃菊英。《欠条》写明:今欠到丘荔人民币(利息)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欠款人覃菊英。借款到期后,被告覃菊英、罗庆真不归借款。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丘荔2016年3月8日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覃菊英、罗庆真位于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六巷4号1栋2单元801房屋(产权证号:00014946,建筑面积:205.7平方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覃菊英、罗庆真向原告丘荔借款200000元事实存在,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丘荔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菊英、罗庆真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菊英、罗庆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丘荔诉请被告覃菊英、罗庆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的24%,因此,被告覃菊英、罗庆真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丘荔,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丘荔诉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辩解被告写给原告丘荔《借条》20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欠条》50000元也不是利息,而是复息;所借原告丘荔2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覃菊英、罗庆真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欠条》5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以后,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自愿写结原告丘荔的,是覃菊英、罗庆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覃菊英、罗庆真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菊英、罗庆真应偿还原告丘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覃菊英、罗庆真应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50000元给原告丘荔。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覃菊英、罗庆真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雪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