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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鑫源与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源,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71号原告周鑫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曾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B座T02室。法定代表人姚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德勋,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鑫源与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源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源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鑫源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泰源公司为原告周鑫源享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勤劳一巷10号房屋就地还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周鑫源提供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3号的还建房屋,原告周鑫源支付了房款且已入住还建房至今。因被告泰源公司迟迟未配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故原告周鑫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周鑫源名下。被告泰源公司辩称,武汉市江汉区勤劳一巷10号房屋系周天植(已去世)的私房,被告泰源公司与其五名继承人(包含本案原告周鑫源)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因五名继承人之间未对遗产继承进行公证,因此被告泰源公司未配合原告周鑫源办理两证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鑫源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泰源公司)为拆迁人,乙方周鑫源(周天植)为被拆迁人;甲方在江汉区满春街、勤劳、创造片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乙方勤劳一巷10号房屋(建筑面积39.6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乙方同意甲方在江汉区就地还建、还建期为24个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泰源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向原告周鑫源还建坐落于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因该房屋比原拆迁房屋面积超出6.95平方米,原告周鑫源向被告泰源公司交付超面积房款39347.2元,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周鑫源出具了发票。现上述还建房屋由原告周鑫源管理使用,但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周鑫源名下。原告周鑫源向被告泰源公司要求过户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签订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时,周天植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鑫源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结算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鑫源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鑫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泰源公司未履行协助原告周鑫源办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3号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泰源公司应承担协助原告周鑫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周鑫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07年4月18日与原告周鑫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鑫源将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周鑫源名下。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鑫源已垫付,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鑫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