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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95号原告崔某甲,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陕化厂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崔巍,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陕化厂职工,住华县,系原告之哥。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瓜坡镇,娘家住蒲城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92年3月我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家人为了方便照顾我生活,经人介绍,1994年11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领养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被告能一直照顾我的生活,但自从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没有电话联系,2014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在开庭前撤诉,但至今和我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养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我人民币8.7万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化厂职工,1992年因工伤致残,经鉴定为伤残一级,常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为照顾原告生活,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领养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从西安化工学校毕业后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再无联系。2014年9月,被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陕化社区证明、瓜坡镇政府民政办证明、原告的伤残证明、病历材料,本院与被告张某某哥哥张万民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无法核实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平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