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琨与袁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琨,袁永丽,王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刘琨,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永飞,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然,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永丽,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西勇,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琨与被告袁永丽、王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丽、王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琨诉称,刘琨与袁永丽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袁永丽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为由,向刘琨借款44000元整,并向刘琨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刘琨多次催要,袁永丽、王西勇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后经查询,借款发生在袁永丽、王西勇婚姻存续期间,王西勇应当对袁永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袁永丽、王西勇偿还刘琨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袁永丽、王西勇承担。刘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4000元整。证据2、手机短息信息截屏一张,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对方手机号码为1596563****。证据3、证人陈光明的证言。证据4、证人孟祥坤的证言。证据5、袁永丽与王西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单一份。被告袁永丽、王西勇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袁永丽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刘琨称其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现金给的袁永丽。另查明,袁永丽与王西勇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袁永丽、王西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从刘琨提交的借条来看,应当认定刘琨与袁永丽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关系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袁永丽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刘琨借款44000元,故对于刘琨要求袁永丽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琨主张袁永丽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永丽出具借条的时间在袁永丽与王西勇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刘琨主张王西勇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丽、王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琨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袁永丽、王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琨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4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袁永丽、王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