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与被告朱空军、朱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榕城苯板厂,朱空军,朱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01民初89号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经营者王建团,住所地和田市浙江工业园区滨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空军,男,汉族,和田市众一机电城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朱海军,男,汉族,和田市众一机电城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朱空军之兄,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与朱空军、朱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新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朱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承揽和田市众一机电城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苯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有173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70000元,剩余货款103000元至今拖欠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000元,违约金30900元;2、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当。被告朱空军辩称,事实属实,因为和田市众一机电城工程的业主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违约金、律师费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与被告朱海军、朱空军签订苯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朱空军、朱海军、乙方为和田市榕城苯板厂。第一条规格、数量、价格:苯板规格为16公斤、单价为24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即日起甲方先向乙方预付50000元的订金,随乙方供货增加,甲方不得超过货款100000元。甲方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额。第五条违约责任及风险承担:1、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未履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有173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了70000元,剩余货款103000元至今拖欠未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6656元。另查明,该律师费用未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注》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朱空军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用、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被告朱海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与被告朱海军、朱空军签订的苯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要求被告朱海军、朱空军支付货款103000元、违约金30900元(103000元30%)、律师费6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海军、朱空军连带向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支付货款103000元。2、被告朱海军、朱空军连带向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支付违约金30900元。3、被告朱海军、朱空军连带向原告和田市榕城苯板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656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海军、朱空军连带负担。被告朱海军、朱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