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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吴锦堂,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9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2幢101、201、301、4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7090-X。代表人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系该行员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2号(金域兰湾B区)5幢16层1606。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7988-4。法定代表人叶明芝。被告叶明芝,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丽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锦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黄晋文,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梅芳,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昌平,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增莲,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锦堂,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1814-X。法定代表人陈碧芳。被告陈碧芳,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碧娟,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岭下村岭头亭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2319-6。法定代表人吴锦明。被告曾寿芬,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吴锦堂、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吴锦堂、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4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茶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但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69392.90元。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7号房地产;吴昌平、苏增莲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北安吉大厦第七层707单元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1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共三笔,为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侨)字0038号、2014年(东侨)字0064号和2014年(东侨)字0027号)。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吴锦堂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荣宏世家8层B805房地产;被告吴锦堂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杂物间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2.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共两笔,为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侨)字0051号、2014年(东侨)字0064号)。同时被告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保)字0027号《保证合同》;被告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宁东侨(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被告叶明芝、陈丽平、陈碧芳、陈碧娟、吴锦明、曾寿芬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吴锦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4077004-2014年宁东侨(保)字0092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9392.9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7号房地产;吴昌平、苏增莲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安吉大厦第七层707单元房地产;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荣宏世家8层B805房地产;被告吴锦堂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杂物间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吴锦堂、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7号房地产;同时由被告吴昌平、苏增莲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北安吉大厦第七层707单元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15.5万元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原告依据与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吴锦堂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荣宏世家8层B805房地产;吴锦堂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杂物间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2.2万元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原告依据与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2014年4月15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4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茶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仍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9392.90元。3.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保)字0027号《保证合同》,被告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宁东侨(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锦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4077004-2014年宁东侨(保)字0092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原告依据与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叶明芝、陈丽平、陈碧芳、陈碧娟、曾寿芬、吴锦明出具了保证函,均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保证函、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余额信息、欠息通知单、催收记录等为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各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另查明:1.2014年1月28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27号】,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购茶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2.2014年2月21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38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茶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3.2014年3月26日,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51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茶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4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7号房地产;被告吴昌平、苏增莲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北安吉大厦第七层707单元房地产;被告黄晋文、刘梅芳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荣宏世家8层B805房地产;被告吴锦堂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区杂物间房地产为上述债务分别提供432.1万元、132.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各自最高余额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9392.9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共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7号房地产;被告吴昌平、苏增莲共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安吉大厦第七层707单元房地产;被告黄晋文、刘梅芳共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荣宏世家8层B805房地产;被告吴锦堂位于福安市城区杂物间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两处房产价款在最高余额为415.5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两处房产价款在最高余额为132.2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锦明、叶明芝、陈丽平、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福建保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明芝、陈丽平、吴锦明、黄晋文、刘梅芳、吴昌平、苏增莲、吴锦堂、宁德市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陈碧芳、陈碧娟、福建天捷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曾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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