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毅强、曹云仙等与河口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毅强,曹云仙,河口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毅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云仙,河口瑶族自治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职工,(系王毅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口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广龄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云,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毅强、曹云仙因与被申请人河口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毅强、曹云仙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曹云仙在其夫王毅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毅强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排危拆迁集资重建住房合同》侵占了校园土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损害了王毅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被申请人是不具备拆迁资格的。而本案中拆迁人2008年11月18日才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其于2008年5月27日就与被拆迁户签订《排危拆迁集资重建住房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合法,同样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毅强虽然提出其妻曹云仙以其名义与河口建筑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排危拆迁集资重建住房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所签的合同内容存在上述情形,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况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故王毅强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毅强、曹云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毅强、曹云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