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彦辉与候润东、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辉,候润东,聂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184号原告:韩彦辉。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润东。被告:聂佳。原告韩彦辉与被告候润东、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岳春枝于2016年4月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候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辉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候润东向原告韩彦辉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5年8月29日归还,月利息是4.5%,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聂佳系被告侯润东妻子,在借款合同中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甲方追索借款的所有支出,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还清止。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韩彦辉给付被告候润东200000元,其中手机银行转账188000元,余下的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候润东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候润东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聂佳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润东辩称:被告认可在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但是签合同后原告打款时先在借款中扣除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9000元,及3000元的服务费,当时借款时找了中间人,约定好3000元的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只给被告打款188000元,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已偿还一个月利息9000元,打款至原告中国银行的卡上。因为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三个月,故只同意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给付。被告侯润东与被告聂佳系夫妻关系。被告聂佳未答辩。原告韩彦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等做出的约定;证据二、2015年5月29日被告侯润东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侯润东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证据三、中国银行的查询清单、手机银行的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侯润东转款188000元;证据四、被告侯润东、聂佳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侯润东、聂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润东对原告韩彦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收据有异议,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9000元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中间人的服务费3000元,向被告侯润东转款188000元。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一份,因被告侯润东有异议,称在借款时扣除了9000元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中间人的服务费30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该主张,结合证据三查询清单、手机银行截屏综合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91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韩彦辉与被告侯润东、聂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润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息为4.5%,按月结息,每月29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除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利息外,另借款人应按照全部借款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聂佳系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人追索借款本息的所有支出。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韩彦辉扣除利息9000元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中间人的服务费3000元后向被告侯润东账户上打款188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侯润东偿还原告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4.5%计算。被告侯润东与被告聂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润东、聂佳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侯润东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润东称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中间人的服务费用3000元后给其打款18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1000元。关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2%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侯润东辩称借款合同为三个月,同意偿还三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不同意偿还,根据合同中关于借款逾期后,除按照借期内约定支付利息外,另借款人应按照全部借款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侯润东称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计算,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5%,即年利率为54%,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以后的利息。故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1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1910003%=5730元,剩余金额3270元应冲抵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侯润东尚欠原告本金187730元,以后的利息应以1877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聂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就被告侯润东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辉借款本金187730元及利息(以187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聂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韩彦辉负担150元,被告侯润东、聂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岳春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