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华壹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华壹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壹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茹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安徽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明欣,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华壹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壹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壹氏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的中山路33号房产是国有直管房屋,是华壹氏公司通过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竞买所得。房产经营公司仅是公房的管理和维修者,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自行确定房屋租金。房产经营公司强迫华壹氏公司接受不合理的房租,是华壹氏公司迟迟无法取得公房承租单的原因。华壹氏公司不得不向合作方支付了赔偿款,房产经营公司应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中山路33号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由房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后华壹氏公司通过诉讼,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因房屋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华壹氏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虽经多次沟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正式的承租手续。造成双方无法签订租赁合同的结果并不完全由于房产经营合同造成的,且华壹氏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现由七天连锁酒店正常经营使用,收益由华壹氏公司与七天连锁酒店根据约定比例分配,因此,华壹氏公司要求房产经营公司赔偿其与案外人自行签订合作协议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华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壹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华壹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