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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水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沪01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水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尹耀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水华因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赔)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在其辖区内有土地储备项目,名称为C04B-12、13、14、16、17、18地块(山佳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该项目涉及到房屋动拆迁,川沙新镇政府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施,具体采用房屋协议置换方式进行。2013年9月13日左右,A公司已具体介入该地块进行协议置换。期间,川沙新镇政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上海B有限公司)就该村民委员会三队的仓库(建筑面积为345.25平方米)达成集体土地企业协议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之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拆除了仓库。川沙新镇政府否认其参与或组织对叶水华所主张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叶水华认为,其房屋为上述三队仓库房屋中的一部分,系由川沙新镇政府拆除。2015年10月,叶水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川沙新镇政府强行拆除叶水华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队XX号房屋行为违法;2、按动迁补偿标准对叶水华房屋赔偿人民币1,020,000元,并向叶水华赔礼道歉。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29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水华在1992年12月30日与原川沙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现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得XX村民委员会三队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经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叶水华,主房占地34平方米。该房屋门牌编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叶水华的户口登记在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叶水华未能举证证明川沙新镇政府对叶水华所称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遂裁定驳回叶水华的起诉。叶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叶水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强行拆除上诉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然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已实施了上述强行拆除行为,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对上诉人所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叶水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