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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425号原告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小李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爱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小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避免其银行征信不受损害,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102.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102.1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3%,案外人刘爱芹及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105102.11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凭证两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原告已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102.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嘉颐化工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10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6元,减半收取23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