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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远斌与杨杰、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斌,杨杰,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81号原告温远斌,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空调业务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李雪梅,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温远斌诉被告杨杰、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温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斌诉称,被告杨杰以经营室内装修工程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答应后,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取款20000元,加上原告自身的现金1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杰,被告杨杰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3000元,每月底前给清。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杰分文未还。因借款时被告杨杰、李雪梅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杰、李雪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温远斌,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杨杰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杨杰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每月3000元,每月底前给清;4、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活期个人明细查询单各1页,证明原告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取款45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信息照片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杰催收借款时,被告杨杰答应尽快还款,但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杰、李雪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杰、李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取了被告杨杰、李雪梅结婚登记情况,证实被告杨杰、李雪梅于2011年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杰以经营室内装修工程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被告杨杰100000元现金,被告杨杰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3000元,每月底前给清。被告借款���,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杰、李雪梅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杰、李雪梅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杰向原告温远斌的借款是被告杨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夫妻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杰向原告温远斌借款是在被告杨杰、李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公司业务,被告杨杰、李雪梅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杨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杰、李雪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归属约定,故被告杨杰向原告温远���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杰、李雪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杰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利息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李雪梅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温远斌。二、��告杨杰、李雪梅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远斌,利息计付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利息应予减除)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杰、李雪梅负担。上述债务,被告杨杰、李雪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温远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