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04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初我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2011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被告仍未与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我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贵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6月份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被告婚前给付了原告彩礼款15000元和戒指一枚。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陪嫁物品的追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份分居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要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追要陪嫁物品,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告张某退还被告史某2000元彩礼款;以上第二项确定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锋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藩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