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发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宝,宁波甬上天合酒店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宝及其辩护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宝与被害人熊某同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甬上天合酒店厨师。2015年1月19日9时许,吴发宝与熊某在上述酒店厨房内因配菜问题产生矛盾,后吴发宝操起菜刀连砍熊某数刀,造成熊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被人打伤致左枕部一长9.3cm创口,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经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疗后好转,以上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部一长4.7cm创口,额骨骨折,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项部一长4.1cm创口,左前臂一长1.9cm创口,以上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发宝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可以对被告人吴发宝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当庭自愿认罪;2.其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3.本案系突发事件,其事先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冲动型犯罪;4.没有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宝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发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汤颖洁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