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俊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被告: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治国,公司员工。被告:邹俊来,男。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倩,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瑞祥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瑞达公司)、邹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业主胡洪云,被告笃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栋、徐治国及被告邹俊来委托代理人杨波、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笃瑞达公司与山西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陵园路26号润祥花苑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笃瑞达公司委任被告邹俊来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和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邹俊来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笃瑞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章,被告邹俊来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润祥花苑1、2号住宅楼提供钢材,货款在供货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违约金,由项目部材料员刘云峰负责提货。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共计货款444192元。另外,2015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笃瑞达公司永济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笃瑞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5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14日,被告笃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笃瑞达公司永济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章,并由项目部经理被告邹俊来签字。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笃瑞达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594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44192元货款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日,150000元货款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判令被告邹俊来对以上444192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8000元。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笃瑞达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所供钢材用于被告笃瑞达公司的润祥花苑建筑工地,担保人是被告邹俊来。2、被告笃瑞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笃瑞达公司委托被告邹俊来为润祥花苑建筑工地项目经理。3、授权委托书及欠条8张,拟证明被告邹俊来委托刘云峰在原告处提取价值444192元钢材。4、刘云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俊来委托刘云峰为提货人,原告要求刘云峰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润祥花苑项目部是被告笃瑞达公司承建。6、收条5张及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笃瑞达公司的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提供钢材,被告笃瑞达公司尚欠钢材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7、工商档案信息,拟证明被告邹俊来系被告笃瑞达公司的股东。8、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拟证明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11、12号住宅楼由被告笃瑞达公司承建。被告笃瑞达公司辩称:被告笃瑞达公司不应偿还钢材款、违约金及利息,因为这是被告邹俊来私下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笃瑞达公司不知情,原告把钢材供给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笃瑞达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和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邹俊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的圆形公章,不是被告笃瑞达公司的章。要求追加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邹俊来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属实,但违约金计算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邹俊来的确系被告笃瑞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在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润祥花苑1、2号住宅楼工程上。要求追加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永济关铝建设工地的钢材款150000元认可,但利息过高。被告笃瑞达公司与被告邹俊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笃瑞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笃瑞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被告邹俊来和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属于被告邹俊来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认为委托书上的圆形公章是黑色的,系复印上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欠条8张及刘云峰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情,系被告邹俊来私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条5张及欠条1张,认为该150000元钢材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俊来确系被告笃瑞达公司股东;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邹俊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44192元钢材款的违约金计算过高,150000元钢材款的利息过高,不予承担。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工商档案信息,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授权委托书、欠条8张、刘云峰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钢材供应合同及欠条上均加盖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章,被告邹俊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其系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经理,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润祥花苑项目工地。被告笃瑞达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邹俊来个人行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上被告笃瑞达公司的公章系黑色、复印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收条5张、欠条1张、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欠条上加盖被告笃瑞达公司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章,被告邹俊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其系被告笃瑞达公司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经理,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项目工地。被告笃瑞达公司予以否认,称对此事不知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俊来系被告笃瑞达公司盐湖区润祥花苑项目部及永济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经理。2014年3月24日,被告笃瑞达公司与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笃瑞达公司承建盐湖区润祥花苑1、2号楼。2014年12月17日,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被告邹俊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约定提供钢材,价格为双方议价+200元/T,由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提钢材,提货之日起30天为结帐期,如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并在超期的第2日起按所欠钢材款每日收取5元/T的违约金至款付清止,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所需钢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钢材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按约陆续向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1、2号楼工地供应钢材,钢材总价值444192元,并由刘云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8张,欠条上均加盖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笃瑞达公司与运城市鑫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5日,被告笃瑞达公司与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笃瑞达公司承建国有工矿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11、12号住宅楼。原告自2013年5月起陆续向被告笃瑞达公司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提供钢材。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笃瑞达公司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共欠原告钢材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胡洪云钢材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五一还清,月息2.5分,邹俊来,2014年12月14号。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笃瑞达公司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及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94192元(444192元+1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笃瑞达公司支付钢材款59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笃瑞达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系被告邹俊来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对所欠原告钢材款均不知情,不应偿还钢材款、违约金及利息,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邹俊来均证实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被告笃瑞达公司项目部承建的工地,被告笃瑞达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关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与原告约定月利率25%亦属实,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俊来为被告笃瑞达公司润祥花苑项目部购买钢材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钢材款594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其中钢材款444192元自2015年2月8日起,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邹俊来对钢材款44419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减半收取5561元,由被告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邹俊来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