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县莫干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莫干山液化气有限公司,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940号原告德清县莫干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城山村姚家坞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044597174)。法定代表人马如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山枝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1000001331)。法定代表人吴金法,公司总经理。原告德清县莫干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气,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64051.8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051.86元,并提交对账单及付款排期承诺。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液化气质量不稳定,造成被告生产短期停产并出现次品,要求原告予以适当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及付款排期承诺各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51.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气,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51.8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051.8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清县莫干山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05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90.5元,由被告德清县莫干山燎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