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温州市双园法兰有限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可,陈建国,陈秋香,陈秀华,陈春柳,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温州市双园法兰有限公司,温州良精锻造厂,姜和国,姜朋,王海莲,郑旭涛,王国武,姜超,姜峰,姜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异6号执行异议人陈大可。执行异议人陈建国。执行异议人陈秋香。执行异议人陈秀华。执行异议人陈春柳。上述执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仙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瞿道真。被执行人温州市双园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文。被执行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姜瑞勇。被执行人姜和国。被执行人姜���。被执行人王海莲。被执行人郑旭涛。被执行人王国武。被执行人姜超。被执行人姜峰。被执行人姜瑞勇。执行异议人陈大可、陈建国、陈秋香、陈秀华、陈春柳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陈大可、陈建国、陈秋香、陈秀华、陈春柳称,被执行人姜朋与其妻子陈秀菊(曾用名陈秀竹)婚后于1992年买受了坐落于永中柳6幢203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永中桦3幢501室(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故上述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姜朋与其妻子陈秀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秀菊与姜朋育有三子一女,长子为姜瑞勇,次子姜峰(曾用名姜枫),三子姜超,女儿姜洁。陈秀菊父亲是陈步亮,母亲是朱銮翠。陈秀菊于2000年8月10日死亡。陈秀菊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姜瑞勇、姜峰、姜超、姜朋、姜洁、朱銮翠(陈步亮在陈秀菊之前亡故)继承,即陈秀菊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由上述6人继承。陈秀菊之母朱銮翠于2006年2月5日死亡。朱銮翠对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因由其子女陈思龙(曾用名陈建中)、陈秀华、陈秋香、陈春柳、陈建国(曾用名陈思云、陈建江)继承;其中陈思龙于1996年7月24日死亡,故陈思龙所继承份额由其长女陈玮、次女陈怡、次子陈大可(曾用名陈奇)代位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坐落于永中柳6幢2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于2000年8月10日陈秀菊亡故后已经发生继承;陈秀菊之母朱銮翠于2006年2月5日死亡,故执行异议人在该继承事件发生后,因继承取得上述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执行异议人已经于2006年2月5日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是共有财产,对该财产的处分要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并且要征得2/3以��共有人同意才能处置,本案涉案房产不是姜朋个人所有,姜朋仅只占有12/7。据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执行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3、常住居民内册复印件;证据4、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5、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据6、户籍内册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朋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827-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证明以上事实的由证据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8【(2015)温龙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证据9、【(2015)温龙开���民字第827-3号执行裁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应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物权的变动应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该物权的变动情况。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不动产,登记公示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朋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案房产应属被执行人姜朋所有,故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司法处置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陈大可、陈建国、陈秋香、陈秀华、陈春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方宏斌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觉 来自: